关于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作者:黎晓宽  
2010-4-2  来源:原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黎晓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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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已经于2007年3月在全国人大会议上通过,并且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有关物权的法律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基本法律,也是调整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关系的根本法,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是当前的首要问题。有关融资租赁物登记是租赁界比较关心的问题,也是立法和实践中的新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学习研究和解决的。今天,我想就《物权法》和融资租赁物登记当中的相关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认识。

一、《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新规定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主体扩大。

    原来《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的主体仅限于企业,而《物权法》扩大了主体范围,除了企业之外,还扩大到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这样登记机关面对的登记主体有了大幅度的增加,截止2006年年底,全国注册的企业有862.9万户,个体工商户2595.6万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大约2亿户,数量极为可观。

(二)动产抵押登记的动产范围增加。

    《物权法》不仅保留了《担保法》中规定的固定抵押,同时还增加了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生产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里不仅把“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规定可以用来抵押,同时把“将要有”的也规定可以用来抵押。同时,抵押也不受抵押物的变化或转让的影响。也就是说,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的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满未清偿债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出现或者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权确定,也就是此时企业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

(三)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地点。

    《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而过去《担保法》则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种改动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动产易于移动,难以确定在哪个所在地登记,而抵押人住所地比较稳定,查询也比较方便,同时当事人的财产不一定处于一个地方,可能分散在不同地方,当事人有时为了办理登记要东奔西跑,十分不便。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使当事人能够及时、便捷办理登记,《物权法》确定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是切合实际的。

(四)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

    《物权法》对于动产浮动抵押专门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而对交通运输工具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国家对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有着明确的规定,《物权法》不必再作详细规定。比如《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机动车登记和抵押登记,国家也有明确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因此,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在法律规定上是明确的。

(五)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效力。

    《担保法》对于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实际上是矛盾的。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一个规定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必然条件,另一条规定由当事人自愿办理来对抗第三人,这前一种规定显然是不妥当的。抵押合同自双方缔结后就发生了法律效力,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登记后只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新颁布的《物权法》对此作出了修正。除了不动产抵押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外,对交通工具和其他动产都规定的是“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都是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了抵押权,与登记并无关系,登记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二、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制度的设立

    我们了解了《物权法》关于物权登记以及抵押登记方面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如何设立租赁物登记制度就有了比较明确的认识。

(一)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必要性和作用

    租赁物登记问题是根据我国融资租赁的实践,同时借鉴国外的经验提出来的。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依法建立的租赁关系,维护租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融资租赁物的性质决定,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和融资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是分离的。虽然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是实际占有和使用都在承租人手里。尽管这里的法律关系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实际生活当中,由于人们对法律认识的偏差和误解,仍然难免发生当事人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争执。为此,设立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制度,明确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防止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保证租赁关系的稳定。

租赁物登记的作用在于:

1、公示。

    按照《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里规定的就是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而动产物权则是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手段不须经过登记即取得所有权。有些特殊的动产也规定了经过登记,取得社会公信力。《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规定就是要求交通工具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登记产生社会公信力。由于租赁物的特殊型,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分割的,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为不同的人所拥有,为了防止租赁物所有权的流失、变更的危险发生,因此,有必要设立租赁物登记制度,以便将租赁物权设立和变更的事实予以公示。只有建立完备的租赁物登记制度,才能使当事人明确哪些租赁物权已经设立。如果没有登记,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从法律的角度就可以认定这种租赁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2、对抗善意第三人。

    租赁物登记的效力在于,登记是当事人在租赁物权变动后应当履行的手续,未经登记,租赁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能够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所谓的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斟酌实际情况并结合交易的需要决定是否登记。租赁物经登记后,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这种方法也能够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为在融资租赁物已经登记时,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来了解租赁物的实际情况,以避免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有人认为租赁物权登记还是一种权属证明。这种理论对于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有利的,但是从目前立法的精神来看,除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这种性质外,而动产物权的登记采取的都是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登记并不产生权属效力。因此租赁物权登记不是权属证明,仅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能。

(二)登记的原则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应该由企业自愿选择,还是由法律规定强制进行?

    航空器、船舶、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根据现行管理体制必须依法在有关机关登记,这是强制性的,不登记不能飞行、航行和行驶。这是行政监管的要求,因此如果涉及到航空器、船舶、机动车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应该登记。

    其它动产在作为融资租赁物时的登记可以采取自愿原则,即融资租赁物所有权是否登记由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自由选择,自愿决定。如果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认为自己拥有的财产没有发生争议的顾虑,那么就可以不进行登记。由于企业的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以占有为依据的,《物权法》对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和其他动产都没有登记生效的强制要求,因此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是与《物权法》立法精神一致的,与企业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现实也是吻合的。

(三)登记主体

    租赁物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是租赁物所有权人,也就是融资租赁企业。因为,租赁企业是租赁物的实际所有人,也是它最有保护租赁物权益的强烈要求;而承租人对租赁物虽然掌握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但是它没有所有权,所以承租人不应该成为租赁物登记的主体。如果承租人成为租赁物的登记主体,那么就会造成混乱。

    根据目前情况,融资租赁公司应该是租赁物登记的主体,这是没有疑问的,至于其他经营者,比如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由于他们不具备融资租赁经营的条件,不可能取得融资租赁经营的资格,所以这些经营主体不应该成为租赁物登记的主体。

四)登记的范围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应该包括哪些企业动产?

    随着租赁业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设备、物品成为融资租赁物,但并不是所有的融资租赁物都需要登记,应该区别对待。

    企业的动产种类很多,有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等,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中,上述动产都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登记。但在融资租赁当中,需要进行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应该是企业的设备,其他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等一般不是租赁的客体,同时由于这些物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租赁期间会发生质或量的变化,因此难以登记,可以不作为登记的范围。

    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范围应该在法律中做出必要的划定,否则具体执行时会难以掌握,比如,输电线路、输油输气管道、通讯光缆是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要不要登记,都是需要加以明确的问题。

(五)登记机关和登记地点

    根据目前企业动产管理体制,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分别由民用航空、港务监督、渔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而企业其它动产,如企业的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等则无需登记。《物权法》里也是沿用这种制度,仅要求企业对航空器、船舶、机动车取得所有权时进行登记,登记机关也是按照现行体制在不同的管理部门设立。同时对企业的其他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没有必须登记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未来的《融资租赁法》必须根据《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构建租赁物登记制度,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做出明确规定,对登记机构可以参照现行体制,不同的动产由不同的机关负责登记,即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由民用航空、港务监督、渔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而企业其它动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应该看到,实行分别登记制的好处在于登记机关谙熟标的物的性质,便于行政管理,但是它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如登记规则不统一,当事人查询困难,登记系统重复建设,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等等。虽然有人建议改分别登记为统一登记,但是目前还难以实行,《物权法》并没有打破目前现存登记体制,这一问题只能留待今后去加以解决。

    关于登记地点。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租赁物登记应该由租赁物所有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地点不能采取由租赁物所在地登记机关负责的设置办法,否则不仅违背《物权法》立法精神,同时,也不利于租赁物登记工作的开展。

六)登记审查的性质

    对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中应该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也是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登记的物权的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在登记之前,登记机关应对物权的存在以及物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

    所谓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仅就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或电子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物权的变动过程与登记的状况是否相符,登记机关不负调查责任。

    上述两种办法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进行实质审查的好处在于,登记机关通过对登记内容的实质审查,可以保证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从而提高登记的公信力。特别是目前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低下,欺诈行为时有发生。如果对登记的事项不进行实质审查,容易发生登记错误,甚至给欺诈分子留下可乘之机,而使交易当事人蒙受损害。建立实质审查制度,就可以改变这种情况,真正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融资租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它并不因为登记与否失去原有的法律效力。登记机关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融资租赁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判断和实质审查的权利。登记机关只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要求就可以给与登记。这种做法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它的好处在于审查简便,节省时间,节约人力和审查费用,减轻登记机关的工作压力,也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机关改革的总体方向。为此,租赁物权登记采取形式审查比较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