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物权法》看融资租赁立法的必要性

作者:张稚萍  
2010-4-2  来源:原创 

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

主任:张稚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物权法》的实施将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然而《物权法》中的很多规定特别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在融资租赁业引起了巨大的冲击,有可能成为阻碍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隐患,行业内对此非常担心,特向贵委员会反映。
一、善意取得制度使租赁公司面临丧失租赁物权的风险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26年,租赁物的所有权被侵犯的案例时有发生,包括承租人转卖、转租租赁物或用于投资入股、抵押等,而实践中对这种侵权行为的制裁措施有限、打击不力,从民事法律方面解决,耗时费力,效果也不理想,如果想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公安部门往往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过去法律没有明确善意取得制度,承租人尚且有这样的行为,在明确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后,更为承租人滥用这一制度创造了条件,使租赁公司处于不利的地位。
    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有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保障各方的权益才是公平的,否则仅仅侧重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忽略对侵权人的处罚,置同样善良的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于不顾,有失偏颇。
    融资租赁之所以在产生五十多年后就发展为年交易额6000亿美元的巨大产业,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工具,与其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双重保障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果物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将使融资租赁在我国更陷入困境,使融资租赁这一国际实践证明了的、能够促进经济发展的融资工具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仍是社会的损失。
二、通过另法规定也可以弥补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业的冲击
    《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除外规定,因此,如果有专门的法律例如《融资租赁法》规定“在融资租赁情况下,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合同无效,出租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回租赁物,第三人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或者在该法中对租赁物登记制度予以规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业发展带来的消极作用。
三、设立租赁物的登记制度可以保护出租人的物权
    《物权法》规定了四种物权公示的原则,包括法律公示、不动产登记生效、动产(占有)交付和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原则,由第9条第2款、第9条第1款、第23条和24条分别规定。
    《物权法》未设立普通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于承租人。由于融资租赁是中长期融资,通常为3-5年,因此,占有与所有分离的状态要持续很长时间。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制度,第三人有可能以为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侵犯出租人的所有权创造了条件,使出租人面临从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有利地位降为只有债权而丧失物权之境况的极大风险。从而严重阻碍融资租赁业发展。在一些国家有一套比较完善的登记制度,可以避免所有权被侵害现象的发生。因此为减少甚至避免善意第三人制度在融资租赁中的滥用,有必要对租赁物的登记制度予以规定,包括登记的内容、预告登记制度、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和登记费用等,规范市场秩序,从而有效促进融资租赁业的长远发展。
四、关于租赁物的取回占有需要更有力的保障
    关于物的取回占有,《物权法》第34条进行了规定,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具体到取回的方式,自力取回还是通过司法程序取回,在什么情况下取回,取回权是否受到限制等问题《物权法》都未予以规定。
    租赁物的取回占有是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方法,是出租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取回占有问题关系到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实践中取回占有的难度大、耗时长,租赁公司非常希望有便捷的取回程序,有些国家立法中专门规定了取回的便捷程序,充分保护出租人的物权,因此,对于租赁物的取回条件、方式等希望在专门法中予以明确,从而为融资租赁提供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定。
五、融资租赁是否属于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120条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但是,《物权法》第117条虽然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之上均可以设定用益物权,但从其后的条文来看,仅仅规定了4种不动产的用益物权,特别是从第120条规定的“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动产上的用益物权。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依法对出租人的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由此,融资租赁看上去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但是,由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大部分是动产,所以无法判断融资租赁是否属于用益物权,以及相关对用益物权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一些政府部门在制定特定行业从业资质时,对物权中的各种权益缺乏概念,仍然僵化、教条地将一切权利、义务、行政责任等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例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租赁公司从事医疗设备租赁也要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建设部在评判建设施工企业的资质时以企业拥有多少建筑设备为判断依据等,明显是对物权的各种状态缺乏了解,如果能够明确融资租赁的用益物权性质,就可以避免对租赁公司的不合理的行政要求,引导社会和政府部门认识到“所有并不重要,实用创造价值”,这样,如果企业能够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可以就提升其资质,符合事物的本质。因此希望在专门法中予以明确。
六、《物权法》对专属物的规定限制了特定行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融资,不利于这些行业的发展
    《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52条又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据报载和我会掌握的信息,美国和法国的国防资产中有一定的比例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添置的,只是在合同中约定了取回权的限制和承租人欠付租金时的解决办法,保障了国防资产的使用功能。按照目前《物权法》的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防资产和国防建设,但是实际效果却限制了国防资产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减少了添置国防资产的资金来源渠道,不是真正有利于我国的国防建设。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物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都是可以进行融资租赁的。《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有可能限制这些行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融资,这不应该是立法的本意。
    租赁公司拥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仅仅是一种弱化了的物权,出租人更关心的是收取租金,收完租金以后,在大部分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就属于承租人所有,出租人只要能够按期收回租金,出租人不会、法律和合同也限制其行使物权,因此,特定行业采用融资租赁并不会使这些行业被租赁公司所控制。租赁公司仅仅是为了保障自身安全收回租金的权益,而象征性地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只要租金结清后,所有权还是转归国家所有。
    因此,如果想要解决上述特定行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的问题,通过制定《融资租赁法》可以解决。
七、关于租赁物的添附
    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二、三、四审议稿中曾有添附的规定,在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中并未规定,所以我国现行法上至今没有关于添附的规定,但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却一直承认添附这种取得所有权的方式。
    在融资租赁的业务实践中,添附的情况非常普遍,例如电梯、发电机组中的某些设备等,租赁物附合于其他动产、不动产上时,租赁物所有权的特殊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希望制定《融资租赁法》对添附情况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和处理进行规范,以引导融资租赁的顺利发展。
    综上所述,《物权法》作为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融资租赁这一特殊交易的物权内容做出具体细致的规定,其中的某些规定又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带来隐患,产生了负面作用,而根据融资租赁业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历程、现状和趋势来看,必将成为我国最重要的经济发展形式之一,因此亟需专门立法弥补《物权法》规定的不足。《融资租赁法》(草案)已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