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监管问题研究

作者:李鲁阳 张雪松  
2010-4-2  来源:原创 
李鲁阳   张雪松
2006年

    融资租赁的监管问题是融资租赁立法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之所以是重点,是因为对融资租赁实施正确监管关系到这一行业的健康发展。之所以是难点,是因为对这一行业是否需要监管、监管到什么程度、如何进行监管、由谁实施监管等问题,业内存在不同意见,目前对于全行业进行主管的部门不明确,以致影响到对该行业的有效监管,成为该行业发展不尽如人意的重要原因。本章在专题研究的基础上,对专题研究的情况加以概括、提炼、吸收得出了一些结论,希望这些结论能够为融资租赁立法提供参考。

 

第一节  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一、现代租赁业的产生与发展

    租赁,作为一种社会经济活动早已有之,现代租赁起源于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是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和市场金融制度不断完善的基础上产生的。现代租赁最早出现在美国,二战后,美国需要调整庞大的军事工业,尽可能将其转变为民用工业,在这一转变过程中,企业不仅需要通过租赁获得设备的使用价值,而且需要通过租赁融通资金,现代租赁便应运而生。1952年美国成立了世界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以后,西欧、日本、加拿大、韩国等一些国家也随之逐步发展起来,陆续成立了各自国家的租赁公司,目前已经有80多个国家开展了融资租赁业务。20世纪70年代中期,租赁在促售和资金融通方面的功能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认识。随着银行进一步深入租赁业,促进了这一业态的迅速发展。当前,现代租赁以其独有的融资与融物、金融与贸易相结合的功能,已成为许多设备制造商扩大产品销售的一种有效手段,资源配置的一种重要方式,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重视租赁业,多次召开租赁业的国际会议,并成立了国际性的租赁协会。目前,现代租赁业正在世界范围内普及,大到飞机、卫星、轮船和各种成套设备,小到一些办公用品都可以成为租赁商品。据有关资料统计,从1983年到1988年间,设备租赁平均增长率为22.5%。1994年,全球租赁总额已高达3564.4亿美元(尚不包括600—1000亿美元的汽车租赁),其中美国1402亿美元,日本736.7亿美元,德国383亿美元,韩国132.3亿美元。据世界租赁年报统计,近年来全球租赁总额连年提高,2000年达到4989.5亿美元,比上年增长5.4%,2004年全球租赁交易总量达到5791.3亿美元,比上一年交易量增长了近675亿美元,增长13.2%。租赁业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被誉为“朝阳产业”。在欧美等发达国家,飞机、信息设备、工程机械、商用车辆、船舶、医疗设备等的租赁交易额已占全部交易额的50%-80%,其中跨国的国际租赁业务比重逐年提高。美国是世界上租赁最发达的国家,其租赁总额占全球租赁交易额的40%以上。美国的IBM信贷公司、兰克施乐国际租赁公司、太平洋三环租赁公司、国际商业机器公司、通用电器公司、汉诺威尔公司等公司开展各种租赁业务,许多大企业80%以上的产品都是通过租赁方式销售的。1993年德国戴姆勒——奔驰集团汽车租赁总量43万辆,平均每生产4辆汽车就有1辆是以租赁方式售出。租赁业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融资工具,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球近1/3的投资通过这种方式完成。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称的现代租赁是一种不规范的称谓。许多国家的现代租赁是一种将融资租赁包括在内的比较宽泛的业态,因此,这些国家包括一些国际机构的有关统计数据与我国融资租赁统计数据具有不完全的可比性,尽管如此,从有关数据中还是能够反映出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现代租赁业态是十分发达的。

    二、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融资租赁是改革开放政策的产物。改革开放以后,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辟利用外资的新渠道,吸收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北京成立。1980年初,中信公司派出小组赴日考察。在此期间,作为尝试也是为了促进北京出租车行业的发展,曾用跨国租赁方式从日本引进了一批汽车,并推荐民航用杠杆租赁方式从美国引进了第一架波音747飞机。这些举动成为我国最早的融资租赁实践。1981年4月,中信公司与北京机电设备公司、日本东方租赁公司合资创立了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同年7月,又与国家物资局共同组建了中国租赁公司。这些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诞生。

    20 多年过去了,我国融资租赁业在曲折中发展,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1981年-1987年,是迅速发展阶段。这一阶段,全国有中外合资租赁公司20家,中资租赁公司25家,加上兼营租赁业务的机构,三类共计百余家。当时融资租赁业务增长迅速,1981年租赁额为200万美元,据不完全统计,至1987年6月租赁额近24亿美元,承租户达3000余家;其中,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累计租赁额12亿美元,租赁项目1400多个。当时还是改革开放的初期,几乎所有承租户的固定资产更新都要得到政府的批准,几乎没有欠租现象发生,即使个别项目短时间内拖欠,也会由于一些行政措施很快还款。

    第二阶段为1988年-1998年,是问题暴露、政策调整阶段。198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政府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无效的司法解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逐步改变一些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作法,这是完全正确的。由于银行、财政等部门不再为企业提供担保,美元、日元等外币不断升值,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税收负担相对较重等原因,承租企业拖欠租金愈演愈烈。据不完全统计,到1994年6月,中外合资租赁公司被拖欠的租金总额约为6亿美元。在融资租赁业的问题不断暴露的同时,出现亚洲金融危机而且影响逐步加深,外方投资者的信心动摇,特别是日方投资者(1996年前成立的36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其中22家有日本股东)纷纷撤资。加之,根据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陆续从融资租赁公司中撤出股金,导致融资租赁业受到重创。其间,财政部等国家四部委联合发文,批准为解决政府曾经提供担保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欠租问题垫付2亿美元资本金,有效缓解了这一严重问题。

    第三阶段为1999年至今,是恢复发展阶段。国家对融资租赁企业实施行业管理的部门不明确。中国银监会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全国12家曾经具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100多家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业务量很有限)进行监管;商务部依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办法》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行市场准入的审批,要求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按照一定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经营;商务部于2004年底开始分两批共批准20家内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此外,还有数目不祥、未经审批的众多企业也在从事融资租赁及其相关业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1995年7月实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陆续从融资租赁公司撤出股金后,受中国银监会监管的12家曾经具有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就其实质来讲,与其它融资租赁公司相比并无大的区别,主要区别仅在于分属不同部门管理。在此期间,境外相关企业越来越看好中国的融资租赁市场,如通用、卡特彼勒、日立、西门子等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都在中国设立了独资的租赁公司。相比之下,中资公司的数目虽然有所增加,但实力相差很大。

    三、我国融资租赁业的法律环境

    良好的法律环境是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的基础。目前我国与融资租赁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调整当事人的责权利关系。合同法分别对融资租赁和租赁作了专章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第十四章从私法角度明确了融资租赁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分配,规定了合同订立、合同生效、合同内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终止和解除等法律规范,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融资租赁的概念,赋予融资租赁合同以法律地位,对该行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合同法在法律层面确认了只有“租赁”和“融资租赁”两个概念,目前的融资租赁立法工作就是针对法律层面的融资租赁进行立法。但是,合同法由于受到调整范围的限制,无法对有关组织法和管理法方面的内容作出规定。而且,基于当时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状况,在租赁物的种类、租赁物的登记、违约救济、租赁物取回、风险承担、承租人在供货合同中的权利等方面,合同法专章也没有涉及,需要作进一步的补充、完善和发展。

    2、《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发布)

    为了解决融资租赁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律未作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指导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融资租赁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3次会议讨论通过,于1996年5月27日发布该规定。规定共21条,内容较为广泛。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立法不足的空白,这种没有立法就先有司法解释的做法在全世界也鲜有先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实事求是、不拘泥于形式的原则体现,解决了融资租赁业当时面临的诉讼难的问题。

    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长2000第4号令)

    该办法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标准,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审批、业务范围、监管等做了全面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现在是银监会)负责审批设立和监管金融租赁公司,这类公司不但可以经营融资租赁和租赁,而且还可以申请经营其它一些金融业务,诸如同业拆借、接受法人机构的租赁委托基金和向融资租赁项下的承租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等,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投资人既可以是中国法人,也可以是境外法人,但不得是自然人。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金融租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要遵守审慎经营规范,在资本充足率、主营业务比例、单一客户风险敞口、高管人员任职资质等方面接受严格的金融监管。

    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

    商务部(原为外经贸部)对其监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负责审批设立和监管,其投资人中必需有境外法人。可以经营融资租赁和租赁,但不得经营其它金融业务。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资产负债比不超过1:10。

    5、《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政部财会〖2006〗3号文)

    该准则从会计核算的角度将租赁业区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两类,并对两种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做了明确规定。该准则注重融资租赁交易的经济实质,通过区分交易中谁是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从而明确由何方在会计账目上对租赁资产进行资本化的问题。该准则充分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IAS)的有关规定,但由于其规定较为复杂、不利于融资租赁的业务创新而受到一些置疑。

    6、《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

    其中“三、关于营业额”第(十一)款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此规定结束了金融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时在营业税方面待遇不同的局面。但对租赁有关的税收政策还存在较大争议。

    此外,在海关法、民航法、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涉及到融资租赁的有关规定。

    总的看,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实施对我国融资租赁业二十多年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在法律层面只有一部合同法其中的一个专章,其规定仅限于合同范畴,篇幅较小,无法涵盖融资租赁交易的所有法律特征,对交易部分只做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很大的依赖性。二是一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次较低,涉及监管内容最为集中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两个管理办法最多只能算是部门规章,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而且在一些应当协调一致的方面却彼此不相协调。三是会计税收等方面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较多的争议,特别是税收政策矛盾较多,有待进一步梳理和完善,确定一些基本的原则。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融资租赁法是非常必要的,这对于加强行业监管、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是必需的。

    四、我国融资租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融资租赁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正在逐步发挥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融资租赁业自身以及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外部环境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我国融资租赁业远未达到应有的规模,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观念落后、信用基础差、对融资租赁业认识不足

    社会上特别是许多生产经营者对融资租赁缺乏了解和正确的认识,有些人还没有从“小而全”、“大而全”、“重买轻租”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解脱出来,只看重设备的所有权,没有正确树立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的思想,没有认识到融资租赁比购买更经济、更方便、更实惠。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待完善,市场无序现象突出,加之一些相关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有的根本无信用可言,致使欠租现象一度严重,扰乱正常经济秩序,不少人对融资租赁心有余悸。

    (二)管理不够有力、法制不够健全

    目前融资租赁业由不同部门分别实施监管,这是逐步形成的,当前也只能如此,但作为一个行业来讲,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是一个。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局面,对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极为不利。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为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其它一些相关文件,尽管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些规定的层次较低,仅相当于部门的红头文件,没有法律效力。整个业态缺少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有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等法律之中。一些相关部门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工作开展比较滞后,如统计部门没能将融资租赁作为独立业态进行统计,这方面的统计数据极为缺乏,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正常开展。

    (三)市场发育不足、企业效益较差

    融资租赁市场发育不足,信息不通畅。融资租赁企业规模大多偏小,经营不够规范,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且融资成本较高,经营方式不够灵活多样,经济效益较差。特别是1996年以后,银行从融资租赁企业撤出股金后,至今也没有重新进入,成为我国融资租赁企业难以做大做强、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融资租赁业态在中国已出现20多年了,但总体发展缓慢,不但远远低于经济发达国家,而且也低于许多发展中国家,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不相称。

    (四)理论研究滞后、相关人才缺乏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我国融资租赁业面临挑战。这一进程对我国融资租赁理论研究和从业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需要大量的懂经济、管理、法律、金融、外贸等知识的复合型、高素质人才,而目前的经营管理人员中,有些需要知识更新,大多数没有经过必要的业务培训,不具备系统的专业知识,合格人才特别是高级经管人才严重缺乏的问题突出。

    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融资租赁业存在的问题,特别是要加强法制建设,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融资租赁业在推进市场化进程、盘活国有资产、优化资源配置、满足企业技术改造的需要、提高企业技术水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引导消费、增加就业等许多方面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