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建议
根据我国政府的入世承诺,商务部于2005年2月颁布了新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办法》的颁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了一个更加开放、便捷的投资渠道,受到了投资者的欢迎。一大批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和租赁公司纷纷设立,有效地促进了我国融资租赁产业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吸引不同投资背景和专业优势的投资者介入融资租赁业,增加融资租赁物的种类,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的类型,构建服务功能齐全的融资租赁业服务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我委员会根据国内外投资者的反映,特对《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中规定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修改为“注册资本不低5000万人民币的等值美元”
具体理由如下:
1、人大财经委《融资租赁法》起草组根据国内外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实践和我国的具体情况在拟提交的《融资租赁法》(送审稿)中已将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降为5000万人民币;
2、今年银监会新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将注册资本金降为一亿人民币;
3、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是不吸收公众和机构存款的非金融机构,实际上是一种设备的投资和资产管理机构,注册资本金应该比非银行金融机构低;
4、过高的注册资本金不利于国内外中小型设备制造商、服务运营商和中小型投资机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而各种定位于中小型设备的专业化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具有区域客户管理优势的融资租赁公司正是各种大型融资租赁机构的机构客户,是融资租赁产业链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具有专业化和区域优势的中小融资租赁公司更容易直接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租赁服务,降低准入门槛有利于中小型专业化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可以完善融资租赁产业链,更好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增加就业岗位。
二、建议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关于风险资产比例的规定由“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修改为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加权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5倍”。
具体理由如下:
1、融资租赁公司利用自有资金开展业务的,其风险责任的承担方自然是融资租赁公司,委托租赁资产的风险责任的承担方是委托人;融资租赁公司利用银行信贷资金开展业务的,风险责任的最终承担方是提供信贷资金的银行。对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风险资产比例的实际有效控制人在于资金提供方;
2、《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风险资产控制的规定为“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即:风险加权资产是资本金净额的12.5倍;
3、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控制比例的规定为“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但规定中没有对风险资产和资本总额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
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对风险资产是“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并未考虑不同承租企业、不同项目的资产风险的权数是不相同的。而在风险资产比例控制中,《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仅仅规定“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没有考虑其它融资租赁资产的风险权数,按扣除后剩余资产总额确定风险资产。
假定电讯企业的融资租赁资产的风险权数为20%,金融租赁公司所持有的电讯企业的一亿融资租赁债权资产只计风险资产为2000万。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则必须按一亿债权全额计风险资产。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对优质企业、优良资产的承载能力仅为金融租赁公司的五分之一,显然比例限制偏严;
5、融资租赁公司本质上是一种投资机构,是服务社会和企业的资源配置和资产管理平台。人大财经委《融资租赁法》起草组在拟提交的《融资租赁法》(送审稿)中已将风险资产控制比例规定为“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倍”。
三、建议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为各类用于经营活动的财产及其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
具体理由如下:
1、《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租赁物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2006年5月,分发给各国政府征集意见的《租赁示范法草案》初稿中第二条定义中明确规定:“租赁物:是指所有用于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厂房、资本产品、设备、未来财产,特别是产成品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这一术语不包含货币或有价证券,但是一项租赁物不会仅因其变成了土地附着物或与土地相结合而不再是租赁物。”
从此可见,这些规定均比《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对租赁物的界定宽松。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在一些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中,已经存在很多经营性房产、未来资产的融资租赁。例如:上海的基础设施建设,武汉、成都的芯片项目中的厂房设备,海南博鳌论坛房产的出售回租,河北等省的公路收费权的出售回租,内蒙水泥节能设备的费用节约分成,各大银行和金融机构、大型企业在信息化和网路建设中的专利及专有技术的融资租赁等。在新疆、内蒙也出现了奶牛融资租赁的成功案例,财政部还对此颁布了生物资产的会计准则。设备租赁物以外的其它用于经营活动的资产,融资租赁市场需求和潜力也很大。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的(一)项(二)项中对具体租赁物的界定,修改为“各类用于经营活动的资产”,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拓展服务领域,更好地满足大型项目、不同类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商业和各类服务业对租赁物的融资租赁需求。
2、市场经济环境中,在适合融资租赁的各类资产的交易活动中,其交易定价包括成本定价、品质定价、服务定价、风险定价等多种因素。在每种定价因素中都可能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品牌价值和服务标准等无形资产的定价。原《办法》中“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实践中难于将定价中包含的物理形态的财产价值与非物理形态的价值区分开,无法操作。
在行政规章中做出不同形态资产的价值比例的限制,有行政法规干涉企业对产品进行自主定价和干涉交易各方对交易进行自主定价之嫌,显然不妥,且不利于信息化产品、节能环保产品、医疗、科研检测等附加值高的高科技产品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进行推广,也不利于此类产品的集成服务商、服务运营商、外包服务商等现代服务企业通过与融资租赁业合作,做大做强,不利于定位于高科技领域的现代服务业的发展。
这种比例限制,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已经影响和限制了很多高科技产品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的推广,引起投资人和客户的不满。
基于上述理由,各种无形资产是经营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在资产中的构成比例进行限制是不妥的,故建议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中(三)的“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删除。
四、建议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融资租赁业务;(2) 租赁业务;(3) 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4) 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5) 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6) 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中的(4)修改为“购买和销售与租赁财产同类的财产、租赁财产的回购与余值处理及销售”,将(5) 修改为“咨询和租赁交易担保”;增加(6)“依法向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转让应收租赁款”;将原(6)款改为(7)款。
具体理由如下:
1、在实践中,承租人可能已经拥有一些自有的旧设备,如果不能得到适当的处理,可能会影响承租人与融资租赁公司就新设备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积极性。在该等情况下,承租人一般会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能够帮助处理或回收旧设备,并将这个条件作为与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前提条件。实践中已经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遇到该等情形。
此外,国外投资者在考虑设立外商融资租赁公司时,也希望能从事这样的经营活动。根据现行《办法》,融资租赁公司是不能经营旧设备的。因此,如果能够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交易中从事二手设备的购买经营“购买和销售与租赁财产同类的财产”,就承租人而言,承租人的设备可以持续的更新换代,可以促进新技术和新设备的推广;就出租人而言,出租人处理旧设备的范围得以扩大(不仅仅是对租赁残值的处理)并因此获得收益,可以提高出租人对处理二手设备的积极性。尤其对于某些二手设备处理能力较强的厂商租赁公司,可以带动二手设备在全国市场的流通,培育整个二手市场的发展,使资源配置合理化、符合国家构建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产业政策。
2、鉴于
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经济咨询”。“经济咨询”与《办法》第14(5)条的原文“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相比,前者范围明显大于后者。此外,商务部在《办法》颁布后,也曾批准过某些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其他类的咨询业务。因此,建议将第14(5)条修改为“咨询和租赁交易担保”。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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