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租公司租赁资产转让日趋合规化

创建时间:2019-07-26 10:57

今年5月,银保监会印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文”)。作为部署银行机构及非银行领域各类机构对重点领域、重点风险开展深入整治的重磅文件,23号文对金融租赁公司提出了宏观调控政策执行、公司治理、资产质量和业务经营等四个方面的工作要点。

  在业务经营中,23号文特别提到“未做到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违规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违规通过各类通道(包括券商、信托、资产公司、租赁公司等)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人为调节监管指标”。

  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匡双礼分析认为,23号文并未一概否认租赁资产转让的做法,而只是对违规转让的情形作了规定。根据监管机构对租赁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则,金融租赁公司在进行租赁资产转让时,应当真实、洁净,并实现整体性转让,同时,还应履行相关程序和通知义务。

  实现真实洁净、整体性转让

  租赁资产转让是金租公司较为常见的业务类型,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正当基础。通常而言,租赁资产包括租赁物所有权、租金债权等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和附属担保权益。关于租赁物,因金租公司享有所有权,可以对其进行处分。

  实际上,在23号文出台之前,监管部门就租赁资产转让已有相关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发展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规定,要审慎规范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转让信贷资产必须严格遵守真实性、整体性和洁净转让的原则。《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102号文”)第四条也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匡双礼介绍说,在实践业务中存在较多的情形是,金租公司并非有租赁资产卖断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暂时转出以实现租赁资产阶段性出表,从而达到减少计提拨备和提升公司利润等各种目的。为实现上述目的,一般会通过协议中附带回购条款或通过抽屉协议来实现远期回购,这种模式明显违反监管规则,应当杜绝。

  23号文再次明确了租赁资产转让的真实性和洁净性。匡双礼认为,要做到租赁资产转让的真实性和洁净性,应当符合以下三点要求。第一,租赁资产(包括附属担保权益等)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租赁资产的转让系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转出资产时,不得有任何回购(包括隐性)安排,包括签订回购协议、远期回购以及通过抽屉协议等形式做出回购安排;第三,风险需真实、完全转移至受让方。

  此外,租赁资产的转让还应当注重整体性。102号文中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有业内人士表示,在租赁资产转让业务中,也应按照信贷资产转让的监管标准,实现整体转让。

  匡双礼认为,在金租公司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处分权,且租赁物可分割、分割转让后风险完全转移的情况下,租赁资产部分转让的问题在实际的融资租赁业务中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监管机构实现整体转让的要求下,也可在租赁物具备独立性的前提下,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进行分拆,分拆成若干个单独的合同,将每个单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和租金债权整体转让。

  资产转让须履行相关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租赁资产的转让,现行监管机构主要参照信贷资产转让的规则。102号文中规定,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在实际业务中,租赁资产转让时,出租人和承租人会向保证人发出租赁资产转让通知,多数情况下能够获得保证人出具的同意回执。而且在业务操作中,保证合同中也同样安排了类似的在租赁资产转让时保证人的同意豁免条款。

  但也有业内人士提到,如果保证人不同意转让,承租人也无法或拒绝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措施,那么该转让业务是否还能继续进行?匡双礼认为,在这一情况下,出租人仍可转让租赁资产,但需履行通知义务。从法理角度分析,主债权的转让并不构成对保证人的利益损害,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仍是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不会扩大和加重保证人责任。从这个角度而言,无需保证人同意即可转让存在合理性。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无需保证人同意,但应当将租赁资产转让的事实告知保证人,并要求保证人对通知出具回执,防止保证人有任何抗辩机会。


来源: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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