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节录)(法释[2001]27号)
(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7号,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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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15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16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光船租赁(含租购)、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
17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18沿海、通海水域的运输船舶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19渔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2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2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3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4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2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26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27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28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
2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30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31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3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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