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法律问题研究
刘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副所长
邱海洋: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研究员
陆红: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博士。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缺失,出租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着巨大的交易风险,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进一步发展。 依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平台,建立动产租赁登记制度是一种根植于商事实践的创新思维,具有很强的现实操作性。在登记中无需严格区分融资租赁与非融资租赁,租赁登记不是对租赁物动产所有权的登记,不产生动产所有权,也不证明动产所有权,仅证明动产租赁关系,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这样一方面将有利于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将有利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充分发挥优势,为更多的交易提供权利公示服务,不断完善,朝着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发展。 一、登记制度缺失,不能有效保护出租人利益,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需要法律的支持,需要法律对租赁关系给与保护,既保护承租人,又保护出租人。在承租人保护方面,我国合同法专列融资租赁为一章,通过规定租赁权为债权,并通过“买卖不破租赁”等制度,赋予租赁权以准物权的效力予以保护,保护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的问题是由于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缺失,动产出租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导致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承担巨大的交易风险,从而制约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传统民法认为物权是对世权,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物权的产生与设立必须以特定的方式公示方能产生法律效力,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确立了物权公示这一基本原则,规定登记和交付(占有)分别是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取得法律上有效的所有权,而动产一般采用交付(占有)作为公示方式。[1] 租赁关系的最大特点是租赁物的所有者与占有使用者分离,在动产租赁的情况下,由于法律不要求动产所有权进行登记,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一事实便产生了承租人拥有动产的假象,第三人不再能够根据占有这一外观表象而判定谁是真正的所有人,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卖或者抵押、质押给第三人,则第三人可能会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导致出租人的所有权落空,为此,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着巨大的交易风险,这一问题已经成为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融资租赁其源于美国,20世纪中叶之后开始在发达国家获得迅速发展,目前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的第二大融资方式。2004年全球租赁交易总量达到约5791亿美元,工业发达国家市场渗透率一般为20-35%,美国融资租赁业对GDP的贡献超过30%;[2]而同期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仅为1.5%,对GDP的贡献只有万分之三。从发达国家情况看,我国融资租赁业还有巨大的上升空间,另外,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将会便利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严重滞后,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虽然有税收、会计、监管制度等多种原因,但是登记制度的缺失所导致的对出租人权利保护不足无疑是一个阻碍租赁业发展的重要原因。 二、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选择 实践证明,动产所有权以占有进行公示的制度不能适应现代动产租赁业的特点和需要。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占有这一方式已经无法对租赁物的真实所有权归属进行公示,租赁关系必须通过登记进行公示,明确融资租赁物的权属状态,才能防止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承租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从世界范围看,美国、加拿大、俄罗斯、阿根廷、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等很多国家都有关于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制度。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租期届满,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可以选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融资租赁表面上是“融物”,其实是“融资”。这里的出租人享有两个权利:一个是租金债权,另一个是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出租人的这个所有权与普通所有权有重大不同。因为,融资租赁实质上是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对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而言,其交易目的主要在于获取相当于融出资金及利润的租金,而不再于收回租赁物,只有当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才行使取回权,由此可以看出,这里的租赁物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担保物的属性,这里的所有权实质上是在行使担保物权的功能。尽管出租人在名义上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实际上只是作为其租金债权的担保,与设定动产担保物权、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回购等交易具有类似的经济功能和法律结构。 让与担保有很多种形式,其中信托式让与担保与融资租赁最为近似。信托式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为了债权担保的目的,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信托条款,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有权移转后,债权人不得违反信托条款的约定擅自处分标的物,被担保的债权一直存在,如债务人不能如约清偿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对标的物行使权利,优先获得满足。在让与担保的情况下,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在外观形式上转移给担保权人,担保权人并未真正取得绝对确定的所有权,从本质上取得的是—种担保物权。[3] 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契约的当事人约定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之前,买卖标的物虽已交付并由买受人占有和使用,出卖人仍保留其所有权,买受人仅享有指向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只有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后才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如果不依约偿还价款,妨害出卖人权益时,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就买受人如果不履行价金支付义务就会丧失标的物所有权这一点看,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具有相似性。商事活动中,常常会把融资租赁、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看作是十分类似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美国、加拿大等许多国家都把融资租赁视为与动产担保交易相类似的交易进行登记。虽然这些国家在具体的登记制度构建上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没有国家建立专门的租赁登记系统,基本上都是将其并入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在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对动产租赁进行登记。 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曾将《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计划,并成立了《融资租赁法草案》起草小组,经过3年多的起草工作和三次征求意见,形成了《融资租赁法(草案)》,但是草案最终未能被列入法律审议计划,立法受阻。当时,也有专家学者主张将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当作一种类似于用益物权的权利进行登记。目前,该法案未被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因此估计近期难以出台。希望通过正式法律在近期内解决融资租赁登记问题是不够现实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登记系统为融资租赁登记奠定了基础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设有征信系统,为每一个有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一套信用档案,包括企业和个人的贷款、信用卡交易记录和结算账户开户信息,为商业银行和社会提供查询服务。截至2008年7月31日,征信中心已收录共计6亿人的自然人信用记录以及近1400万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信用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自2007年10月1日上线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服务。该系统是我国第一家提供基于互联网的担保登记公示系统,体现了高效、便捷、低成本地为担保交易提供服务的理念。在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的方式获得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可以防止出质人在存续期间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其他人,从而为质权人顺利实现质权提供有力保障,起到了很好的公示效果,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截至2008年6月,已累计登记应收账款担保交易约20000笔,查询约24000笔。 目前,市场上很多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实务界人士和专家学者从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角度提出,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平台,对融资租赁交易进行登记,以维护交易安全。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 其一,美国、加拿大等商事交易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和担保物权登记在同一个平台是最好的选择,有利于市场交易主体便捷地获得信息。多个类型的动产的担保登记和租赁物所有权登记都在一个平台,非常方便交易当事人公示权利和查询有关信息,降低全社会的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如果存在多个登记机构、设立多个登记系统,这些登记机构有内在冲动将自己掌握的信息“雪藏”,使各个系统不能很通畅地进行信息共享,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不利于其他人对信息进行查询。扩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平台的业务品种,使这个先进的电子登记系统发挥更大的作用,对银行、企业、租赁公司、担保公司等各类市场融资主体都有好处,符合动产登记的发展趋势。 其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的运行模式借鉴了国际上动产担保登记的经验,可以满足多种类型动产权利的公示要求。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登记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目的及类型具有相似性,若以现有的登记公示系统为基础,增加并完善若干系统功能,征信中心可以在短期之内为融资租赁登记提供服务。 其三,良好的信用制度体系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与信用相关的信息不仅包括银行传统信贷业务产生的信息,还包括其他广义信用活动中产生的信息以及其他与交易安全相关的信息,在当事人自愿披露的情况下,征信中心应当提供更广泛的信息公示服务,更好地体现中国人民银行近年来提出的强化服务的理念。 四、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涉及两个时间的确定,一是抵押时间,二是租赁关系发生时间。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原则,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动产抵押发生时间比较容易确定,但是,租赁关系发生时间可能会因为当事人倒签合同等欺诈行为而难以确定,租赁关系发生时间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要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引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由于《融资租赁法》近期难以出台,我国也难以在近期内完全采信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代表的北美动产担保法律制度体系,因此要在法律层面解决融资租赁登记问题短期内难以实现。考虑到现实操作性,当前可行的方法是从民事诉讼证据的角度入手,承认发生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的融资租赁登记的相应效力。如果司法审判实践中能妥善解决融资租赁与抵押、融资租赁与质押之间的关系,融资租赁登记问题基本就可以得到解决。在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性质方面可以把握五个基本点: 其一,融资租赁登记范围是动产租赁登记,不涉及不动产。原因在于不动产存在所有权登记制度和法定登记部门,不经登记所有权不会变更,不会发生前述承租人利用所有权假象擅自处分租赁物的问题。 其二,在登记中无需区分融资租赁与非融资租赁。是否区分融资租赁与非融资租赁,各国作法不同。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二者进行了区分,但是边界十分模糊,实践中难以把握;加拿大则对二者不加区分。考虑到实践中二者难以区分,且我国物权法第190条对二者也加不区分,建议选择加拿大模式。 其三,融资租赁登记的功能在于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属状况,具有民事诉讼的证据效力。融资租赁登记不是对租赁物动产所有权的登记,不记载权利的存在或转移,也不保障权利。融资租赁登记不创设动产所有权,也不证明动产所有权,仅证明动产租赁关系,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以处理融资租赁与抵押、质押的关系。 在融资租赁与抵押关系方面,如同“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不影响在先成立的租赁。现实中,由于融资租赁无处登记,租赁关系成立时间无法确定,容易通过租赁合同作弊而导致动产抵押权落空。因此,动产租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登记,公示租赁关系成立时间,有利于交易安全,司法审判应当承认其相应效力。 在融资租赁与质押关系方面,由于动产所有权无处登记,占有即推定为所有,若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物出质,质权人将与出租人产生权利冲突,如何解决,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在目前法律没有要求融资租赁应当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机构根据市场需要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服务,公示租赁物之上的权利关系,提醒潜在的买受人、抵押权人等第三方规避交易风险,创造融资租赁登记的实践,有利于交易安全,司法审判也应当承认其相应效力。 其四,登记机构对于融资租赁登记应采取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融资租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登记机关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融资租赁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判断和实质审查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在登记系统提供的互联网平台进行登记。 其五,融资租赁登记应采取自愿原则。由于这里的登记属于民事诉讼证据性质,由于不登记则难以确定租赁关系成立时间,所以融资租赁登记不是强制性的,是出租人保护权利的自愿选择。 实践常常走在法律的前边。融资租赁登记的实践,反映了市场主体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自发冲动,反映了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这种需求最终必然会得到立法和司法界的关注和回应,不久的将来科学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必然会形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 市场渗透率是指租赁在所有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比例。 [3]参见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
- 2026-09-15
- 2026-08-25
- 2026-07-17
- 2026-07-03
- 2026-06-26
-
2026-04-10
뀹 重要通知
- 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