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会向国家税务总局汇报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情况
2010年7月15日上午,我会常务副会长屈延凯、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郑晓东、立信税务师事务所于全胜就融资租赁的税收适用问题与有关部门进行座谈。国家税务总局税制改革处、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主管领导对融资租赁业界同仁的到来表示欢迎,我会常务副会长屈延凯先生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期以来对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
我会常务副会长屈延凯先生首先介绍了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情况,并就营业税、增值税的历史沿革和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介绍。
关于营业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已多次下文进行规范,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均应按照差额缴纳营业税。但是,由于业界认识不一,各地税务主管部门理解和执行标准不一,所以造成目前一些地区、一些单位认识的不同。
关于增值税的问题,在增值税转型以后,由于融资租赁业没有纳入本次增值税转型,融资租赁公司仍按照原规定缴纳营业税,可以说,本次增值税转型没有涉及融资租赁业。但是,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设备,如何取得增值税发票一度成为困绕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后我会倡导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委托购买的方式,使承租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暂时缓解增值税改革对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
关于出售回租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出售回租业务在金融危机和解决当前大型国企负债比例过高、资金短缺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售后租回业务中,没有发生设备的实质性流通和交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售后租回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对转让人已有物的物上权的重新约定。客户转让的是物权(用益物权),并通过回租,重新取得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系用益物权的占有改定,客户享有租赁物的直接占有,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间接占有或是担保物权的受让。售后回租业务,租赁资产不以公允价值定价,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承租人不确认收入,出售租回视为一个融资交易。因此,非公允价值成交的售后租回业务,应当与企业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方式融资的政策环境相当,视为一笔融资交易,承租人其出售环节不需要交纳二手设备增值税。租赁期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出租人适用营业税,均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融资租赁介入特定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问题,由于政策制定部门对融资租赁的交易本质认识不足,造成目前某些优惠政策无法有效地贯彻、实施。例如,以融资租赁方式投资节能、环保、安全等产业,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我会已正式向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行使租赁物处置选择权时,如何纳税的问题,屈会长介绍,租赁期满,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余值或残值续租、留购的,由于未发生新的租赁物交付的流通行为,也未产生新的增值,不需要再交纳增值税。承租人留购只是该合同原来规定的应税额的实现。承租人续租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续租合同,缴纳续租合同的营业税。租赁期满,出租人从承租人处取得的处置收益,或处置收回租赁物取得的收益,超出合同约定的余值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营业外收入纳营业税,不适用增值税。
此外,屈延凯常务副会长还就出口退税、将来增值税改革的趋势等问题与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了深入交流。
参加本次座谈会的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对屈会长的详细介绍表示感谢,对目前融资租赁业界应对增值税转型的做法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国家税务总局将大力支持和扶植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重来没有而且将来也不会制定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将在今年下半年与相关部门合作,对融资租赁的税收适用进行专门的课题研究,并将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一揽子的详细适用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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