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利息抵减销售额增值税问题浅析

创建时间:2024-05-11 15:48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的余额为销售额,但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在适用支付利息抵减销售额增值税政策时遇到了一些问题。

一、支付利息抵减销售额的实务方案 

注册地在天津的某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4亿元,202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长期应收款余额28亿元(其中:售后回租23亿元、直租5亿元),借款15亿元、应付债券10亿元;2020年度利润表营业收入8200万元(其中:售后回租收入6700万元、直租收入1500万元)。公司建立了租赁投放与融资台账,2020年度支付利息5200万元(其 中:借款利息3700万元、应付债券利息1500万元),长期应收款与借款及应付债券的对应关系为,直租应收款5亿元资金全来自借款,借款利息支出850万元 ;售后回租应收款23亿元来自借款、应付债券和自有资金。

 

案例中,支付利息抵减销售额增值税存在三种方案:方案一,按照租赁与融资的对应关系抵减,即当期销售额抵减的利息必须用于产生当期销售额的租赁项目;方案二,确保借款或发债用于项目的前提下,按直租与售后回租的营业收入占比分配总利息支出抵减各类业务销售额;方案三, 确保借款或发债用于项目的前提下, 按直租与售后回租的剩余本金占比分配总利息支出抵减各类业务销售额。直租、售后回租在各方案抵减销售额的利息及销项税额抵减如表1所示。

从表1可见,利息总额一定的情况下,因直租适用的增值税税率13%高于售后回租适用的增值税税率6%,故直租分配的利息越多将会导致销项税额抵减越大,按销项税额抵减金额从大到小依次是方案二、方案三、方案一。要衡量三种方案的优劣,关键在于理解为什么国家财税部门规定利息支出可以在销售额前扣除,以及利息支出抵减销售额需要满足的条件。银保监会颁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各地出台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指引都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的杠杆水平,即风险资产不能超过净资产的8倍。融资租赁是基于租赁物的融资,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融资租赁公司会通过各种渠道融资,并将借入的资金用于租赁投放,一般利息支出与租金收取有直接的对应关系。承租人主要为中小民营企业,其普遍盈利水平不高,融资成本会增加设备原值,并以设备折旧形式转化为产品成本,从而降低企业盈利水平。为了使中小民营企业盈利水平不受太大影响,必须保证承租人的融资成本可控,笔者理解这是出台支付利息支出可以在销售额前扣除政策的目的,但在销售额中扣除的利息必须是用于租赁投放的,与日常经营有关的一般借款利息支出不能在销售额中扣除。笔者认为,增值税申报表中附表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中的销售额与附表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中的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应该存在对应关系,即租金与支付利息不能混抵,因此,方案一更具有合理性。

笔者了解到多数融资租赁公司未采用方案一,因为无法做到租赁投放与融资一一对应。具体表现在:租赁投放与融资金额差异大,一笔大额融资可能用于多个小额租赁投放、多笔小额融资可能用于一个大额租赁投放;期限错配,短融长投现象较为普遍;加速资金周转或为了满足监管要求并控制资产负债率,以保理、ABS(资产证券化)、ABN(资产支持票据)等形式转让未到期租赁项目;提前终止租赁或融资。尤其是投放规模超百亿元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工具种类多、金额差异大,借新还旧等现象普遍存在,无法分清利息支出是与直租项目还是售后回租项目相关。这些融资租赁公司迫不得已采用方案二或方案三,并担心适用税收政策风险,所以会提前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

可见,融资租赁公司采用方案二或方案三的根本原因不是为了少缴税,而是因为管理水平达不到税法的要求。从整个行业来看,不同方案的采用对只做售后回租或直租项目的租赁公司没有差异,但对兼营直租和售后回租项目的融资租赁公司有影响,因目前单纯售后回租占总投放的80%以上,故对国家税收影响不会很大。但伴随更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单纯直租占总投放比例将越来越大,故方案的选择对国家税收影响会变大。对比方案二与方案三,笔者倾向于方案三,因为长期应收款余额与融资负债余额高度相关,并且可以剔除融资利率差异的影响,相对于直租和售后回租收入占比,以直租和售后回租长期应收款余额占比分配利息支出更客观。对快速发展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选用方案三时建议使用年度长期应收款余额加权平均数。

笔者建议,财税部门可以委托租赁行业协会,成立支付利息抵减销售额课题组,对各方案进行科学测算,分析对国家税收、行业发展等各方面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制定更具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二、创新融资支付利息抵减销售额问题 

笔者分析了近100家融资租赁公司的审计报告,重点分析了融资本金及相关融资成本的会计科目,并对融资渠道情况进行了整理,发现ABS、 ABN、同业拆借、银行保理普遍存在。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呈现多元化形态,已不再只是依赖银行(尽管银行仍是融资的主要渠道)。但财税 [2016]36号文只规定借款和发行债券两种融资类型的利息可以扣除,对ABS、ABN、同业拆借、银行保理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扣除没有具体规定。

ABS、ABN、同业拆借、银行保理的利息支出能否适用与借款利息和企业发行债券利息相同的增值税政策?从资金提供方看,ABS、ABN、同业拆借、银行保理的利息与借款利息和企业发行债券利息一样,都适用贷款税目申报缴纳增值税,因为这些融资工具都满足财税[2016]36号文贷款税目规定,即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而且这些新融资工具的利息发票都是按贷款税目开具的。笔者认为,既然资金提供方将上述新融资工具利息适用贷款税目申报缴纳增值税,资金使用方就可以将这些新融资工具的利息支出视同借款利息或企业发行债券利息。具体而言,同业拆借、 银行保理的利息支出视同借款利息,ABS、ABN 的利息支出视同企业发行债券利息,并可以适用利息支出增值税销售额前扣除政策。

三、滞后或无法取得利息发票问题 

(一)不能及时取得已支付银行利息的发票

融资租赁公司普遍存在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后不能及时取得发票的情况。而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银行借款利息抵减销售额的前提是获得发票,增值税申报时需要在差额扣除清单填列,故当无法获得银行发票时,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银行利息不能抵扣销售额,导致融资租赁公司提前缴纳了增值税,尤其在承租人违约支付租金时,后期获得银行利息发票又无对应的销售额可以抵扣。笔者认为,对于银行借款利息,应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衔接,对次年5月31日前能取得发票的,可于支付时以银行单据为增值税扣除凭据。同时,政府应加快推行银行电子发票,彻底解决融资租赁公司获取发票的难题。

(二)无法取得债券利息支出发票

上述案例中的融资租赁公司被税务稽查,要求债券利息必须获得发票,才可以在增值税销售额前扣除。笔者注意到2020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已明确债券利息可凭结息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与企业债券利息相似,ABS、ABN也只能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利息兑付票据。笔者建议明确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利息兑付票据可以作为差额扣除凭证。

主要参考文献

[1]冯秀娟.金融业务差额征税的增值税核算及申报难点解析[J].财务与会计,2018,(6):47-49.

[2]段文涛.差额征税对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影响[J].注册税务师,2021,(8):50-52.

[3]曾爱兰.探究营改增差额征税的财税处理[J].财会学习,2020,(4):166+168.

作者:北京祥盛宏源税务师事务所  王尤贵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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