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问题研究

创建时间:2024-03-22 15:17

在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一般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可能存在租赁物残值收入)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这里所称的费用主要是除了资金成本之外的开展融物交易产生的其他成本,如保险、正常维修和保养费用以及一定的税务成本。而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包括利差、手续费、租前息和供应商的回扣等。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讨论的是以利润形式收取的手续费或咨询费,而不是开展融物交易中的费用支出。在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手续费也会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服务)费等名义出现(以下统称手续费)。

一、融资租赁市场观察

20世纪8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初期需要大量对外引进生产设备,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了设备引进资金的来源问题。除了融资外需要进出口贸易方面的服务,如外汇、海关、法律、税务等。融资租赁作为集金融、贸易、服务为一体的服务模式,手续费作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服务的收费项目被保留下来。从目前监管部门的态度来看,倡导金融租赁公司逐步取消手续费,故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收取手续费的情况较少,而由地方金融局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在监管上并不存在禁止收取手续费的监管规定,因此普遍存在手续费安排。经初步调研发现,绝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手续费是利润的组成部分,手续费作为一种定价方式,是一种提高内部收益率的手段。在实践中,出租人收取手续费,该收取的费用可直接计入当期收入,可以提高出租人项目投放当期的利润。出租人短期内投放的项目越多、收取的手续费越多,体现在出租人当期财务报表中的利润也就越多。对于主要依托银行、发债等再融资手段获得项目投放本金的租赁公司而言,银行等融资方式判断租赁公司资信情况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财务报表。此外,租赁公司的股东往往将租赁公司的利润情况作为评价租赁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指标。总之,我们认为,虽然监管的发展方向是逐步取消手续费,即出租人的所有利润应当在租金中体现出来,但基于现实的存量业务,特别是在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并不能完全忽视手续费、咨询费的发生。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了实质性服务,或者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的,是可以向承租人收取费用的。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将本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经营成本)转化为收费项目。

二、司法裁判尺度观察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问题没有直接相关的司法政策性文件,但对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以手续费等为名变相收取高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2022年年底,《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变相提高融资利率的行为效力,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违规收取利息和费用的,应当认定无效,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应当冲抵本金和利息;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的问题,规定了未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应当扣减。2023年3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亦明确:“……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严格审查以服务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对超出法律法规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从具体案件裁判角度而言,融资租赁合同或服务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有权收取手续费,出租人主张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手续费是否应予支持?否定观点主要是:以融资为业的出租人不可能为承租人提供相关行业的专门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变相提高了融资成本[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770号];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没有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收取管理费,该项收费没有法律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第48号]。肯定观点主要是:服务协议与租赁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支持抵扣或退还[最高人民法院(2022)民申40号、(2020)最高法民终173号等];或者是服务费性质不同于租金或利息,不支持抵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328号];收取服务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承租人认可接受了合同约定的收费服务内容,收取服务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92号、(2019)最高法民终736号];法律、司法解释未禁止出租人收取服务费,属于行业惯例,应予尊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12号];服务费折算为综合成本后利率不超过法定标准的,可以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286]。

三、具体分析意见

在强调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大背景下,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的合法性及司法处置方式逐渐成为行业关注的问题。2023年3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工作情况通报(2022)》,通报指出,2022年上海金融法院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534件,占总受案的6.13%。通报专门指出融资租赁公司变相收取服务费、咨询费急需规范。从裁判观点角度而言,单纯总结裁判结论并不能有效厘清相关裁判思路。

首先,在金融行业深耕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大背景下,当前监管部门并未禁止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强调的是“以质定价”作为服务收费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承租人主张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质价不符”,请求扣减手续费或者减少手续费数额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出租人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该项服务能够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出租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合理数额的手续费向承租人主张的,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约定的服务内容不得将本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

其次,目前融资租赁行业收取的手续费绝大多数实质上是经营收益,即人民法院查明融资租赁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服务。此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仅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收取手续费条款属于“名实不符”,不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砍头息”扣除规则。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手续费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先判断将手续费包括在融资成本内的年化利率是否超过年利率24%,如超过则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760号];二是手续费应当抵扣未付租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2896号]。本疑难问题承办人倾向于第二种思路,理由是:(1)由于出租人收取手续费不具有正当性,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返还已收取的手续费,而承租人亦对出租人有支付租金的金钱给付义务,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债权债务抵销即手续费抵扣未付租金;(2)综合融资成本的评价,是司法对金融服务供需双方成本收益的平衡和再分配,但不宜简单地从融资人成本负担角度判断综合融资成本是否超过法定标准。换言之,从金融应当回归业务本质的角度而言,出租人提高收益率应当依据租金方式收取。

在适用上述解答意见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收取服务费是目前商业融资租赁公司比较普遍的做法,手续费(或服务费、咨询费等)是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来源之一。二是目前针对金融租赁公司这类主体,监管方面对于手续费有相对明确的标准和规定,实践中金融租赁公司也逐步取消手续费的名目,但商业租赁公司目前没有相关的规范和要求。三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将手续费明确约定为收益或者计算在综合融资成本当中,区分不同的处理情况。约定的,可以予以支持;不约定的,原则上应当在未付租金中扣减。2021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规定:“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利率。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延迟罚金、损害赔偿金等并非承租人的融资成本,司法实践中对于综合融资成本规制有以下几种:(1)对于出租人是否存在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行为及效力,在民法典、金融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综合融资成本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适用或参考金融监管规章的规定,如《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等,对于金融监管规章禁止或者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以强制搭售保险等第三方收费方式变相增加承租人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2)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定,对于没有明示的利息、费用不应当支持。(3)对于监管部门并未禁止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咨询费等,强调的是将“以质定价”作为服务收费原则。人民法院查明出租人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该项服务能够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赁合同约定的合理数额的手续费的,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约定的服务内容不得将本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经营成本)转化为有偿服务。(4)经审查认定出租人未提供相应服务的,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返还已收取的手续费。总之,综合融资成本的评价,是司法对金融服务供需双方成本收益的平衡和再分配,但不宜简单地从融资人成本负担角度判断综合融资成本是否超过24%。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往往是在起租时直接收取手续费,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模式为回租或直租作出不同的处理,在直租的情况下,承租人的收益不仅是租金使用的收益还包括了融物的收益,故不宜当然在融资租赁本金中扣除;在回租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抵扣本金。

在虚构租赁物等实质构成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对于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应当抵扣融资本金。(来源:《商事审判指导》)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丁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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