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应市场需求,探索融资租赁登记的最佳实践

创建时间:2011-02-13 00:00

促进融资租赁业更好更快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副主任          汪路

 摘要:融资租赁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在世界各国发展迅速,已成为当今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由于缺乏法律政策的扶持,发展水平同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对此,有关各方包括租赁业界积极探索,努力解决制约融资租赁发展的重大问题。在租赁制度需要完善的诸多方面中,其中一个就是登记制度的缺失,出租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承担着巨大的交易风险。因此,本文就租赁登记的必要性、国际经验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租赁业界已经建立的租赁登记系统项目进行阐述。

 一、融资租赁登记的必要性——不解决租赁的登记问题,就难以防范交易当中的风险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实际上放弃了所有权中与租赁物使用价值有关的一切功能,成为一种法律、合同上的名义所有权。而承租人尽管不享有法律效力上的所有权却占有租赁物。承租人完全可以利用其实际占有的有利地位,违背出租人的意愿而越权处分租赁物,处分的方式可以是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方,也可以是直接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这样,按照我国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将与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的权益发生冲突。这种情形被称作“占有假象”,极大地影响了融资租赁业务发展。根据租赁业界专家的分析,融资租赁交易需要以一定的公示方式披露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状况,维护交易安全。

 各国经验表明,建立登记制度,为租赁关系提供登记和查询的平台,能够有效的维护交易安全。登记的范围不仅包括融资租赁,也包括其他的租赁关系。因为,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时间越长,承租人越权处分租赁物的动机越强。

 目前,对于租赁登记问题国内各界已有共识,在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起草的《融资租赁法(草案)》中已凝聚了一些共识,其中包括“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融资租赁法》未被法律审议计划,即融资租赁的专门立法受阻。立法部门、融资租赁业界以及世行国际金融公司的专家等关心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专业人士都认为,如果融资租赁登记可以得到解决,融资租赁专门立法的迫切性就能得到很大的缓解。

 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解决融资租赁登记问题

 (一)国际经验与我们的选择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将融资租赁分为真实的融资租赁和构成担保交易的租赁,并分别在第2A编和第9编规范。其中构成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应当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在1-203和2A-103(g)等条款详细规定了真实融资租赁和构成担保交易租赁的判定条件。但是商业实践中要区分二者往往并不容易,法律学者和法院实务见解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当事人为了避免交易性质上模糊造成的风险,一般都会选择动产担保登记,并且美国各州的动产担保登记机构实践中一般都在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中提供“承租人/出租人”(LESSEE/LESSOR)的选项,当事人只要在该选项内打勾就可以公示该笔交易属于第9编规定的租赁交易。

 在加拿大大部分省(魁北克省除外)和新西兰,根据动产担保交易法案(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Act),租赁期限或者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期限超过1年的租赁(lease for a term of more than one year)被认为是担保交易的一种形式,出租人享有的权利被作为担保物权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根据国际经验,没有国家建立专门的租赁登记系统,而是将其并入动产担保登记平台,理由在于,第一,二者的登记均不是创设权利,而是服务于权利的公示和受偿顺位的排序。租赁登记展示的是租赁交易关系,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通过公示提示利害关系人特定财产上可能存在的权利,并且确立在同一财产上的多个权利发生冲突时的受偿顺序。第二,登记的内容和形式类似。为披露一项权利所包含的最基本信息对于担保交易而言,包括担保物权人、担保人和担保财产;而对于租赁交易则是出租人、承租人和租赁财产;第三,同一财产上的担保物权和租赁权在一个系统登记有利于节约成本,对于当事人而言登记、查询都便利易行。

 (二)《物权法》带给我们的机会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对我国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做了许多改革和突破。其中,第190条规定了租赁权与抵押权冲突时的法律原则。该条尽管从制度层面解决了承租人的租赁权和抵押权的冲突问题,但是在法院审判实务中,如何确定租赁关系的设立时间?《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的登记对抗原则,因此需要有登记时间作为优先权确立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但是目前租赁无法登记,确立租赁合同订立时间时,就存在有欺诈意图的当事人倒签合同日期制造虚假证据的问题。因此,将租赁进行登记不仅可以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同时也为司法审判提供可靠的证据。但是有一个问题是,租赁关系到何处进行登记。

 在《物权法》出台后,租赁业界予以积极关注,并提出利用担保物权登记平台解决租赁登记问题的设想。了解到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国内根据《物权法》建设的一个新的广受称赞的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后,租赁业界表达了希望利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平台解决租赁登记的愿望。在促使两个登记系统,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和租赁登记系统走到一起的过程中,外商投资企业租赁业委员会屈延凯会长和各位专家,起了很大的作用。

 三、依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平台

 (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介绍

 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开始实施,允许应收账款用于担保融资,并确立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这样,依据《物权法》,借鉴国际最佳动产担保登记实践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征信中心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为全国范围内的应收账款质押提供登记服务。

 登记系统从需求编写、系统开发、系统调试到最后投入使用,仅用了短短半年的时间。在今年二月人民银行与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举办的《物权法》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课题调研会上,世行对登记系统的建成表示高度赞赏,认为登记系统体现了先进的动产融资登记理念,适应了现代市场交易的发展需要。

 登记系统上线以来,受到了银行等广大融资主体的积极关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截至09年5月底,共有2000多家机构注册为登记用户,这些机构包括了商业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证券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律师事务所等,登记系统累计接受登记已经超过6.6万笔,提供查询超过9.4万笔。

 (二)征信中心已经建成融资租赁登记平台

 经过前期充分的沟通,征信中心已与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达成共识,依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建立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在经过人民银行领导的批准后,征信中心目前已经建成了融资租赁登记平台。

 在把握租赁登记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征信中心开发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具备以下特点:一是登记系统是基于互联网的信息系统,全国统一、覆盖面广,只要在接通互联网的电脑上均可完成登记;二是登记程序简便。登记不要求提交租赁合同,仅要求登记出租人、承租人、租赁物等信息,目的是公示租赁关系,不必披露与公示权利无关的其他商业敏感信息;三是登记内容由登记当事人自行录入,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由发起登记的主体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四是查询方便,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全国范围内的租赁交易关系,了解特定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这些将使得租赁的权利公示简便易行,最大程度地降低了业务开展的交易成本,保护了交易安全。

 我们知道,类似的登记公示系统的积极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示维权的作用,租赁物登记后发生的针对租赁物处分交易的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公示系统,可以既不侵害已登记租赁当事人的权益,又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二是证据维权作用,当有租赁物物权主体发生权利冲突时,登记时间作为确立受偿顺位的要件,为司法机构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提供较有公信力的证据。相比而言,一个预防性的登记公示系统对于维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更大。

 征信中心和租赁业界在探索最佳登记功能实践的同时,将在人民银行的支持下与租赁业界共同努力,向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反映情况,争取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法律依据和效力早日获得法律认可。

 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建设,标志着我国在融资租赁制度完善方面又前进了一大步,相信在不久的未来,融资租赁登记将对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

 

征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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