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创建时间:2021-05-17 11:16

江苏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经营行为,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促进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稳健经营,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运行情况统计、监测和分析等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以及变更事项的会商审查、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以及终止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县(市、区)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设区市监管部门。设区市监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织县(市、区)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会商,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后,根据批复出具会商意见。登记注册机关根据会商意见依法办理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

设区市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对会商方式进一步细化。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一)名称中是否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二)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并实缴到位;

(三)在注册地是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四)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五)股东信誉状况是否良好,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否具备与其出资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或者资金实力;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状况是否良好,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否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监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一)实收资本金情况;

(二)财务状况以及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信用状况是否良好,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监管评级情况;

(五)融资租赁公司对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拨付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减少注册资本,跨设区市变更地址等,由注册地监管部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会商,报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形成一致意见后出具会商意见。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将清算报告或者司法裁定等相关材料报送注册地监管部门,并按规定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但不解散的,应当依法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经营范围不得包含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营业场所相关标识的清理或变更工作。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主要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飞机、汽车、船舶以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租赁物。

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虚构租赁物或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含相关附属权利)登记外,应当及时在国家规定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者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以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开展“校园贷”“现金贷”“高利贷”等;

(三)实际收取的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虚构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融资;

(六)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互联网金融平台、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者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八)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

(九)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以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从事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不得与承租方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不得以“分期付款”“汽车贷款”等名义,误导消费者,合同、宣传资料、网站、手机应用程序等不得出现“贷”“贷款”等不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字样描述;

(三)提供服务时,准确解释融资租赁业务内容,真实、全面告知车辆所有权归属等重要信息;

(四)规范租金管理,明确告知融资金额项目明细与具体金额,月租金还款日期与金额等各项费用金额,以及违约情形下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构成;

(五)不得为客户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

(六)审慎选择合作机构,发现合作机构存在乱收服务费、故意泄露个人信息、非法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终止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以及纠纷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以及其他投诉渠道,对客户投诉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租赁资产比重、杠杆率、投资比例以及客户集中度、关联度等监管指标要求。

(一)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二)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三)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四)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六)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租赁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在执行国家规定的监管指标的前提下,监管部门可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状况、风险情况、合规情况等,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方式、资产转让方式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化解,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控制化解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及时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等业务,应当在经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开展资产证券化等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规模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限额。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者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加强风险防控。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应当为能够发挥经济功能并且能够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当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有效控制和降低风险,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以及后期管理。

第五章 分类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排查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状况,根据公司资质条件、经营风险、合规情况,将融资租赁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新设立未满六个月的融资租赁公司暂不参与分类。

第二十六条 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

(三)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相关业务,并持续经营六个月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纳入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纳入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县(市、区)监管部门报送公司有关信息;

(二)设区市监管部门会同县(市、区)监管部门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结合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和单位意见,初步确定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正常经营条件的,报中国银保监会同意后纳入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评价体系,组织对全省正常经营类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实缴注册资本未达到一亿元人民币的,不纳入评级。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制度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坚持“动态管理、有进有出”原则,加强对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内融资租赁公司的跟踪监测,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调查核实处置,并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复核后,视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将融资租赁公司从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内移出,并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督促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进行整改。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拒绝整改或者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对于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正常经营类公司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市场自律

第三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风险状况以及业务和财务数据真实性进行现场检查,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原则上对辖区内每家融资租赁公司每半年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并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监管评级结果等适当增减现场检查频次。

第三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运用监管信息系统,加强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持续监管。通过收集融资租赁公司以及行业整体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及时动态掌握融资租赁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融资租赁业务情况、对外融资情况等,对融资租赁公司以及行业整体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做出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结合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对于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警示、约谈、风险提示(对外通报)、责令整改;

(二)降低监管评级;

(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日常监管以及现场抽查、检查频次;

(四)通报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以及市场监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与当地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辖区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在行业内部通报,并将违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要求登陆监管部门指定的系统,及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每月10日前向县(市、区)监管部门报送上月经营业务统计报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季度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表,每年3月1日前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

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事项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县(市、区)监管部门报告;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一)公司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二)被行政处罚、公示经营异常信息;

(三)重大法律诉讼;

(四)重大关联交易;

(五)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六)其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司所在地县(市、区)监管部门报告,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二)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三)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公司或者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者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外省融资租赁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

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沟通合作,分支机构应当主动配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按要求报送经营情况以及财务报表;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所在地监管部门可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注册地监管部门。

第四十条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行业协会组织,加强自律管理。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规范行业发展,发挥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章 支持行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引导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积极支持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提升其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支持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助力产业转型升级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支持优质融资租赁公司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搭建合作平台,组织开展银企对接活动,帮助优质公司获得银行授信。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债券市场募集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筹措资金。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引入保险资金,促进企业扩大业务规模、提升抗风险能力。

第四十三条 支持监管评级较高、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有接入意愿、自身业务发展和系统建设较好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充分考虑报送数据和接入后管理风险的基础上,积极稳妥有序地组织开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接入全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进一步拓展融资租赁业务覆盖面。

第四十四条 支持设立面向中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租赁公司。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实体经济的融资支持力度,引导相关机构支持高端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节能环保、新能源技术等行业生产设备以及农业设施、农机等推广应用,对符合财政奖补政策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五条 推动融资租赁与重大装备推广应用、公司技术升级改造、工业互联网建设等重点领域结合,助力新兴产业发展,帮助公司转型升级。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实施技术改造、转型升级、节能减排、科技创新等项目的,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实施主体申报政府相关产业引导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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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成立于1988年,是我国首家全国性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组织。租赁业工作委员会见证了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全过程,有力推动了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对内交流和对外开放。目前,租赁业工作委员会已成为融资租赁企业自主管理、踊跃参与的全国性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